梁孟杰律师亲办案例
谭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最终从轻处罚
来源:梁孟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7
浏览量:894

事实经过:

被告人谭某是从事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20141125日,谭某发现被害人陈某之前向其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时使用假证件,怀疑其诈骗车辆,遂纠集另一被告人曾某及相关人员陆续将陈某、何某、蓝某、辛某、邵某等人控制并拘禁在肇庆市端州区某小区楼下的修车厂内,要求陈某等人筹钱私了。期间谭某及同案人对陈某等人进行捆绑、殴打。经鉴定,其中四被害人损害程度为轻微伤。

20141126,被告人谭某、曾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11日被逮捕。201536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谭某、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关于谭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辩护词:

我所接受被告人谭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谭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现已对本案有了较深的了解。由于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亦予以确认,现对本案被告人谭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谭某等人的犯罪动机并无较大的主观恶意,且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依法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从本案的起因来看,被告人谭某是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几个被害人利用虚假身份证来到被告人的租车公司骗租了一台价值二十多万的小轿车。后来,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在租得该汽车后,擅自拆除了安装在车上的几个GPS,被告人意识到被害人打算把车辆占为己有或者非法转卖。于是,被告人将事情告知其他同行朋友,大家一拍即合决定跟踪几个被害人并追回丢失的车辆。因此,从被告人的最初目的和动机来看,被告人是为了制止犯罪行为,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和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才作出跟踪和围捕几个被害人的行为。即使到了将几个被害人拘禁在自己的维修厂时,被告人也是由于几个被害人提出赔钱私了的请求抱着减少损害的心态才做出本案的非法拘禁行为。而且,被告人的行为在社会上并没有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2、几个被害人对于本案事件的发生自身具有严重的过错,起因是几个被害人的先前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本案,几个被害人通过提供虚假身份证的手段从被告人的租车公司骗取汽车的租赁权,并进而对汽车的GPS擅自拆除,企图非法占有或者转卖汽车。几个被害人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罪,公安机关已对该案件予以刑事立案,且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本案的起因完全在于几个被害人实施了先前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起初是为了制止和打击被害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只是最终的行为过于极端才导致自己也走上犯罪的道路。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几个被害人自身具有的重大过错,他们应对该后果的发生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这一情形并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3、本案的情形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谭某也不是本案的主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谭某是主犯欠妥。

本案虽然是属于共同犯罪,但是本案的情形不宜区分主从犯,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几个被告人和其他同案人是基于制止犯罪行为的目的临时结合在一起的,之前并没有形成固定的作案团伙;其次,在作案时,被告人和其他同案人之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分工,每个人都是临时起意做一样的事情,没有主次之分;第三,在作案前,并没有经过详尽的策划、组织和安排,而且同案人都是同行朋友关系,地位和作用是一样的。

此外,被告人在本案中也不属于主犯,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在本案的犯罪活动中,并没有起到组织、指挥、安排其他同案人的作用,没有指挥同案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的行为;其次,被告人也没有非法纠集同案人的行为,由于同案人都是同行朋友,发生车辆被盗行为都是本着维护同行利益的目的自发形成的,并非是被告人谭某纠集起来的;第三,虽然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谭某的车辆被骗,但被告人谭某并没有因此向其他同案人支付任何报酬,因此不应认定其为主犯。

4、被告人谭某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请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5、被告人谭某只有初一的文化水平,自幼出来打工最终靠自己的能力创造了一番事业,但由于被告人谭某的法律意识非常淡薄,之前一心只想追回自己的损失却忽略了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才最终铸成大错。请求法庭依法考虑到被告人的上述情形,依法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最终判决:

2015410,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端州区人民法院也大部分采纳了我方的辩护意见,对两被告从轻处罚,并作出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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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梁孟杰
  • 执业律所:
    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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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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