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孟杰律师亲办案例
谢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来源:梁孟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27
浏览量:2140

事实经过:

犯罪嫌疑人谢某是经营某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因其经营的房地产公司与被害人李某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害人李某于2015519日,与同案另一被害人何某一起到该房地产公司有关负责人(包括谢某在内)商量解决问题。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在2015519日到2015521日,犯罪嫌疑人谢某(该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吕某1(该房地产公司员工)、黎某(该房地产公司员工)及吕某2分别叫人过来全程看守住两名被害人,并分别在端州区的两酒店禁锢两名被害人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

2015524,犯罪嫌疑人谢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 6月26被逮捕。2015年8月22,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以谢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起诉意见。

关于谢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辩护词:

广东山丰律师律师所接受谢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梁孟杰律师作为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并查阅的本案相关的案卷材料,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有较深了解。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谢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基本事实错误和证据严重不足,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贵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本案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不存在持续拘禁被害人的事实,依法未达到相关法律对非法拘禁罪的定罪标准。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高检发释字〔19992号)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国家法律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定为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对于一般公民来说,立案标准应当相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致或者更高。因此,参照上述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时间的持续性、不间断性,二是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

然而,公安机关作出的《起诉意见书》查明认定被告人等对两个受害人非法拘禁的时间为20155199时至20155219时,即合计48小时。但是,在上述48小时的期间内,被告人等并没有持续地对两个被害人进行拘禁,期间出现了许多中断的情形和事实,具体表现如下:

120155199时至当天11时期间,被告人等与两个被害人以及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在肇庆市房管局办理解决网签的事宜,这段期间被告人等并没有也不可能限制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根据被告人及几个同案人、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先到房管局等两被害人和中介公司的梁经理,两被害人和梁经理随后到达房管局。在这段期间,大家一起互相配合办好了网签的注销登记手续,这时双方还是本着协商解决买楼群众的问题的共同目的出发,而且顺利解决的网签注销事宜,关系还没有闹僵,被告人等并没有对两被害人采取任何行动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在房管局这样的国家机关里,既有国家工作人员,也有大量前来办事的群众,被告人等根本不可能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

2201551911时至14时期间,被告人等和被害人双方以及中介公司的梁经理一起在北岭山的农庄吃午饭,此时被告人等也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3201551914时许至16时,被告人、被害人和中介公司梁经理回到房地产公司商谈退款事宜,此时双方都处于协商的状态,被告人等仍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

吃完午饭后,双方回到房地产公司商谈退款事宜,此时仍是本着协商的态度,要求被害人把之前欺骗群众的钱退还给群众。期间,双方都各自提出了许多退款方案,大家就细节问题一直在进行磋商,但是被害人一直在推卸责任不打算退款。直至16时,被害人仍没有退款的方案,被害人当时提出要走人,这才导致双方的协商中断,于是在公司老板的指示下被告人等才阻止被害人离开公司,并称不退钱就不给走。

4201551918时至23时,被告人两次代表公司报警,期间蕉园派出所的民警两次来到我公司调查情况,经了解,办案民警建议我们双方到经侦大队报案。在22时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韩某也来到房地产公司一起协商,且提出了许多建议。

5201551923时至24时期间,双方、中介公司梁经理、被害人的代理律师韩某共同在肇庆市端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后来经了解经侦大队的民警也是建议双方回去协商解决。期间,一直有几个民警还有被害人的代理律师、中介公司梁经理陪同在场,期间被告人等不可能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将这段时间计算入非法拘禁的时间显然不合情理。

620155200时之后,被告人单独离开,而黎某、吕某则按照公司的要求为两个被害人、中介公司梁经理安排住宿。被告人于凌晨2时才回到酒店,自己单独住一间房,对于两个被害人住在哪里,以及中间发生了什么事,自己毫不知情。

720155208时至10时,黎某、吕某和两被害人、中介公司梁经理在桥北路的某茶楼吃早餐,而被告人则继续到房管局办理剩余的网签注销手续。在此期间和这样的公共场所,被告人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同时辩护人认为黎某、吕某也不可能对两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如果被害人真的被限制人身自由,他们完全可以求助于其他群众和工作人员。

8201552010时至19时,按照被害人的要求,被告人等和两被害人、中介公司梁经理在端州区的某律所商谈退款事实。在此期间,一直有两个律师陪同我们一起协商退款和提供方案建议,而且两个律师都是被害人李某的代理律师,所以被告人等根本不可能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如有两个律师早就报警求助了。因此,公安机关将这段期间列入非法拘禁期间明显过于牵强。中途16时,被害人愿意退款,先是支付了部分现金,剩余的于是双方共同到大花坛附近的中国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办好转账手续后,双方又继续回到律师所签写相关的协议和办理手续。这段时间由于双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等没有必要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而且在银行这种公众场所被告人等也不可能对其限制人身自由。

9201552019时至22时,由于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大家重归于好,被告人等不仅没有必要继续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反而,被告人当天晚上还宴请了被害人、中介公司梁经理到顺德渔村吃晚饭。

10201552022时至20155218时,大家吃晚饭后,被告人和两被害人共三人一起到某酒店开房,当时被害人何某自己单独住一间房,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睡一间房,期间被害人何某没有任何人看守,完全可以自己走人或者报警求助,但是他并没有这么做。

1120155218时至9时,被告人等和两被害人、中介公司梁经理来到附近的某茶楼吃早餐,被害人李某提出要被告人回公司打印协议书过来签好就解决全部事情了,于是被告人自己就回公司打印,被害人在被告人回去公司的期间就自动离开了。

综上,被告人等既没有持续对被害人进行拘禁,持续甚至累计拘禁的时间更没有超过24小时,而且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头都尾都有陪同在场,因此并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二、被告人等由始至终都没有对被害人采取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更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因此情节显著轻微,请求贵院依法对其不予起诉。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定义,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等并没有将被害人禁闭在一个固定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在上述期间,被告人和被害人去了多个地方,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律师所及茶楼等公众场所,所以并不存在禁闭的事实。

其次,被告人等并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捆绑、拘押等强制措施,更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或者侮辱,完全保证他们的作息时间和伙食,并完全遵从他们的意愿到指定地点就餐。

第三,在上述期间,被告人并没有通过任何方式限制被害人的通讯自由,他们随时都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与外界联系,如果他们想报警也是随时可以的。

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和损失,且两个被害人并没有积极主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且关于被害人的相关指认证据明显不足,因此请求贵院依法考虑对被告人不予起诉。

从相关的笔录材料来看,本案有两个被害人,分别是李某和何某。但是,仅有何某在201552218时许才到公安机关报案,至于本案的关键人物李某由始至终都没有出来报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何某在报案之后就回到香港再也没有回来协助调查,经公安机关多次沟通要求其回来,但他均借故不愿回来。对于李某,公安机关一直在联系均无法要求他回来接受调查询问。因此,从两个被害人的态度来看,他们并没有强烈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愿。

至于证据方面,本案只有一个被害人的陈述,另外一个关键被害人李某则没有任何陈述材料,而且缺少相关的辨认材料,所以本案指控被告人非法拘禁的证据明显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四、被告人作出本案的相关行为完全是履行职务的表现,主观动机是维护公司和客户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并没有获取任何个人非法利益和主观恶意,请求贵院依法考虑这一情节并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被告人作为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在得知香港人李某利用欺骗手段骗取群众钱财,并因此导致群众找到房地产公司闹事算账,为及时挽回公司和群众的利益,被告人将这一情况反映给公司领导。在公司领导的安排和授意下,被告人才约好李某到公司和房管部门办理相关的网签和退款手续。直至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也是请示过公司领导才执行的。被告人和两被害人之前无冤无仇,被告人对他们实施了本案的行为对自己并没有任何好处,因此被告人由始至终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私利。所以,被告人实施本案行为的主观动机在于维护公司和群众的合法利益,尽量挽回损失,并不存在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定罪标准和犯罪构成要件,且情节显著轻微,请求贵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20151117,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也大部分采纳了我方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作出不起书决定如下:

本院认为,谢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本应以非法拘禁罪追求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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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梁孟杰
  • 执业律所:
    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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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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